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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法式划定

文章出处:开云网址 人气:发表时间:2023-11-01 00:08
本文摘要:(2016年6月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宣布 凭据2020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法式划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法式,保证规章质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法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措施》的有关划定,联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划定。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议、宣布、存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事情,适用本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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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宣布 凭据2020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法式划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法式,保证规章质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法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措施》的有关划定,联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划定。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议、宣布、存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事情,适用本划定。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划定:(一)为执行执法、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的划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详细行政治理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例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治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的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治理、情况掩护、历史文化掩护等方面的事项。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党对立法事情的向导,贯彻落实党的门路目标政策和决议部署,体现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法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合宪法、执法、法例和其他上位法的划定;(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没有执法、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联合本市实际,增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革新决议相统一、相衔接;(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须要职权的同时,应当划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法式和应当负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划定”“措施”等,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详细。执法、法例已经明确划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划定。

除内容庞大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卖力年度立法事情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存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元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事情。规章制定事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向导的部门,下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须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质料:(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执法、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然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置惩罚意见。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凭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项目建议举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事情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集会讨论决议。年度立法事情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元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事情计划的项目,负担起草事情的单元应当根据划定的时限完成起草事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实时跟踪相识年度立法事情计划执行情况,增强督促指导,须要时提前介入,并增强审查事情,保证年度立法事情计划的高质量完成。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换年度立法事情计划的,起草单元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详细卖力规章起草事情,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到场,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单元应当建立起草事情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向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事情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观察研究,可以接纳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宣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宣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宣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元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等到场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 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生长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举行听证的,起草单元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法式组织:(一)听证会公然举行,起草单元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宣布听证会的时间、所在和内容;(二)到场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揭晓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讲话人的主要看法和理由;(四)起草单元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种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置惩罚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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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精密的,起草单元应当充实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使用、计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正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元应当根据相关划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掩护组织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卖力人签字并加盖单元公章后,根据要求实时反馈。起草单元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

与有关部门有差别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卖力人应当充实协商;经协商仍有差别意见的,起草单元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八条 起草单元完成起草事情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质料根据划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元有关集会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元主要卖力人签署;几个起草单元配合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元主要卖力人配合签署。起草说明主要包罗:制定规章的须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历程、起草依据、划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差别意见以及处置惩罚效果等。

有关质料主要包罗: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元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执法、法例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质料、调研或者考察陈诉以及海内外立法资料等。第四章 审 查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卖力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临送审稿举行审查:(一)是否切合本划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划定;(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置惩罚;(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五)是否切合立法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元:(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二)未列入年度立法事情计划且未根据本划定第十条第二款划定管理的;(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四)未根据本划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举行开端审查并会同起草单元修改后,形陋习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然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下层举行实地观察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举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接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元在起草历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划定第十六条划定的法式组织。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差别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举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实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实时报市政府向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置惩罚意见报市政府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举行修改,形陋习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罗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卖力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集会或者全体集会审议的建议。第五章 决议和宣布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集会或者全体集会决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元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看成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议。审议决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凭据有关集会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元对规章草案举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下令予以宣布。审议决议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元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根据法式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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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宣布规章的下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宣布日期。规章应当自宣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可是,宣布后不立刻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宣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宣布后,应当实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尺度文本。第六章 存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宣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元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规章宣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举行解读,须要时可以接纳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公布会等方式举行解读。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举行解释:(一)规章的划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详细寄义的;(二)规章制定后泛起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的审查法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宣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起草单元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一)实施满五年的;(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例的;(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四)涉及公正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民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六)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立法后评估是对规章举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经由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法式。第三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由规章实施单元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详细实施。立法后评估应当接纳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观察、问卷观察、专家论证等形式,对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举行观察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事情竣事后应当形成评估陈诉,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元应当实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宣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由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议。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凭据全面深化革新、经济社会生长需要以及上位法例定,实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事情。对不适应全面深化革新和经济社会生长要求、不切合上位法例定的规章,应当实时修改或者废止。第四十条 规章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详细划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划定,规章对配套的详细划定制定期限尚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详细划定的,应当报市政府存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详细划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例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事情,参照本措施执行,经政府常务集会或者全体集会审议通事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法式适用本划定的有关划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实时宣布。第四十三条 本划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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